2014外销员考试经济法知识点

更新时间:2010-07-03    来源:外销员考试    手机版     字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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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平概念的不同阐释与公平原则的理论分歧

  (一) 不同层次的公平

  追求公平和正义, 是法律亘古不变的使命。但是, 经济学、政治学等不同学科理论与法学理论对于公平概念的认知有所不同, 甚至法学的不同分支对于公平概念的阐释也有一定的区别。所以, 本文伊始即须解读的问题为: 何谓公平?

  首先, 公平可以指分配结果的平等(equality) 。经济学家时常将此种公平比喻为对于一块蛋糕按等份的平均分配, 使所有社会主体都得到同样的利益。可见, 这是算术意义上的公平。尽管在现实经济和社会生活中, 这种公平经常是不现实的, 但是在有些法律领域, 如民法体系中的赔偿制度, 还会采用这种方式来确定有关责任主体间赔偿数额的分担。然而, 在国际经济法层面上分配结果的平等通常是难以实现的, 因为各国综合国力不同, 所以在国际经济关系中的影响、享有的权利和负担的义务等方面均有较大差距, 对于分配结果平等性的刻意追求反而会导致实质的不合理。

  其次, 公平可以指获得机会的平等。根据政治学理论, 获得机会的平等是几何意义上的公平, 目的是使社会主体的财产、荣誉等的分配与其地位、贡献等成比例。 (P33 - 34) 从法学的角度来看, 此种公平还可以指自然人和法人法律地位的平等, 使其无论在实体法还是在程序法上获得同样的待遇。从国际法的角度来看, 公平概念源于“国家主权理论”, 它是对于西方国际法学者的“文明国家理论”的扬弃。该理论反对所谓“文明国家”对于原殖民地国家和其他贫穷国家的公然歧视, 确认任何主权国家均拥有独立的、排他的和平等的地位, 否定任何国家在国际关系中的特殊待遇。该理论的确立为建立一个公平有序的国际秩序奠定了合理并可行的国际法理论的基础。但是, 此种公平仍属于“机会平等理论”范畴, 对于国际经济关系而言仍具有局限性。

  再次, 公平还可以指对于合理差异的普遍确认并在此基础上对于效果平等的追求。

  此种公平的概念突出强调实质上的平等, 是对于公平理念的新主张, 代表着先进的社会道德观和价值取向。许多有识之士逐渐认识到, 无论是分配结果的平等还是获得机会的平等, 都不能完全等于实现了公平。从法的精神及价值追求上看, 平等侧重于法律关系主体地位的确定, 公平则是要强调各主体最终利益的实现。所以, 公平涵盖了平等的基本内容, 并且在此基础上有所发展。

  (二) 国际经济法上的公平概念

  本文认为公平应当指: 主权国家在相同层面的国际经济法律关系中均为平等主体, 它们有权自主参与国际经济规则的制定、国际经济交往关系, 自主管理涉外经济活动; 国家间的经济交往和管理涉外经济活动的结果, 对国际经济法的所有主体不但是平等互利的, 而且是公平互惠的。这可具体分成以下几层意思:

  第一, 在横向的国际经济交往活动中, 即自然人、法人主体的国际民商事关系中, 以及主权国家的国家间经济关系中, 应当适用获得机会平等原则, 因而其在此类活动形成的各自层面的关系中, 均为地位平等的主体; 除非涉及到民事责任或国家责任等个别制度的场合, 在通常情形下不适用分配结果平等原则。
第二, 在纵向的国际经济交往活动中, 即国家对交易主体的跨国管制关系中, 一般不适用获得机会平等原则, 但国家应依据其承担的国民待遇或最惠国待遇等国际法义务, 给予本国自然人、法人与外国自然人、法人, 以及不同外国的自然人、法人以获得平等机会的公平待遇; 不过, 无论在何种情形下, 分配结果平等原则均不适用。

  第三, 在国家间的国际经济交往活动中应适用合理差距原则, 以弥补机会平等原则的缺陷。由于历史的、政治的、资源的以及经济结构等方面原因造成的发展中国家经济状况的恶化和南北差距进一步拉大等世界经济不平衡的状况, 发达国家对此应当负担应有的国际义务。这方面的具体内容主要包括: 发达国家必须建立稳定可行和无歧视的特惠制度, 以确保发展中国家获得更多的发展机会和合理的经济利益; 发达国家应当向发展中国家提供资金、技术、管理等的国际援助并免除其不合理的债务负担; 在经济全球化进程中重新调整发展中国家在国际分工体系中的地位, 尽可能以公平互惠的分工原则取代平等互利的分工原则; 在国际经济规则的制定方面给发展中国家以更多的参与权。

  (三) 公平原则的理论分歧

  国际经济法学的法律概念和学说体系只有几十年的历史, 对于其中的很多理论问题一直存在着不同的看法, 在国际经济法基本原则的研究领域也是如此。由于学者们是站在不同的角度、依据不同的尺度考察国际经济法基本原则的组成体系、内在价值和构成模式的, 理论上的争议也就在所难免。

  目前, 国际法学者普遍认为, 平等原则(或平等互利原则) 是国际经济法的基本原则, 但是对于平等原则是否应当或者已经由公平原则(或公平互利原则) 所取代, 换言之, 公平原则是否应当或者已经成为国际经济法的基本原则, 则有不同的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 公平互利原则已经成为国际经济法的一项基本原则。这些学者从国际关系演进和发展的脉络出发, 分析殖民体系和后殖民体系使广大发展中国家经济境况逐步恶化的历史渊源, 说明广大第三世界国家强烈呼吁发达国家对发展中国家给予特殊关注, 对其提供充分、无条件的财政、技术援助和贸易政策优惠的愿望和理念是合情合理的, 是符合法律追求公平、正义的基本价值目标的。这些学者还认为, 近几十年来的一些规范性国际文件和发达国家的国内立法都开始逐渐接受了这一理念, 特别是通过广大发展中国家的长期努力, 经过艰辛的斗争和妥协而建立起来的特惠制和普惠制得以在《洛美协定》体系、欧盟对外贸易政策与法律制度、关贸总协定和世界贸易组织的法律框架内得以广泛适用, 从而使公平原则初见端倪。

  另一种观点认为: 在国际经济法规范中, 平等互利原则仍是调整各方主体间相互关系及其法律地位的基本原则, 在当前的国际经济法律秩序中还不存在完全依照公平原则规范国家间经济交往关系的可能性。持这种观点的学者们特别指出, 以普惠制和特惠制作为证明公平原则已成为国际经济法基本原则的理由, 不具有说服力, 其原因在于: 一是涉及普惠制的联合国大会文件, 仅具有建议性, 一般不具有国际法规范文件的效力; 二是有关普惠制的各国立法只能约束给惠国本国政府, 不能约束其他国家; 同时, 已经获得一国普惠制待遇的受惠国也不能因为该给惠国的有关法律发生变化, 或者因其不能继续获得此种待遇而向该国法院或向任何国际司法机构提出国际法上的权利主张, 毕竟国内立法不具有普遍国际法的效力; 三是尽管《洛美协定》被认为是确定特惠制的法律基础, 但其适用的受惠国范围仍然带有旧秩序中的殖民经济的痕迹, 不但具有很大的局限性, 而且没有公平地对待所有的发展中国家, 从而与WTO 的一般最惠国待遇原则相冲突; 四是WTO 协议等具有确定约束力的多边国际条约, 对于普惠制的规定过于原则化而难以有效地约束相关成员方。由此得出的结论为: 普惠制和特惠制的法律基础仍然非常薄弱, 其“自身尚未形成为稳定的国际经济法律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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